公司治理專區


股東會議事規則


1. 目的:
本公司股東會議有所遵循。
2. 依據:
本規則依據公司法有關法令訂立之。
3. 適用範圍:
本公司股東常會及臨時會。
4. 規範內容:
第一條:
本公司股東會議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本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用紙、有關承認案、討論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等各項議案之案由及說明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股東會開會十五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供股東隨時索閱,並陳列於本公司及本公司所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且應於股東會現場發放。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各款、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條之二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提案規定悉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公司股東會召開地點,應於本公司地址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早上九點或晚於下午三點,召開之地點及時間,應充分考量獨立董事之意見。

第四條:


本公司應於開會通知書載明受理股東報到時間、報到處地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受理股東報到時間至少應於會議開始前三十分鐘辦理之;報到處應有明確標示,並派適足適任人員辦理之。
本公司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 (以下稱股東)簽到,或由出席股東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
股東本人或股東所委託之代理人(以下稱股東)應憑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出席股東會,本公司對股東出席所憑依之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增列要求提供其他證明文件;屬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並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
股東會之出席,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出席股數依簽名簿或繳交之簽到卡,加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數計算之。

第五條:
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應依照議程所排之程序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五條
  之一:

除議程所列議案外,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股東附議,提案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應達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第六條:


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董事長宜親自主持,且宜有董事會過半數之董事、至少一席監察人親自出席,及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成員至少一人代表出席,並將出席情形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

已屆開會時間,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主席即宣佈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由主席宣布流會。

第七條:
出席股東發言時,須先以發言條填明出席證號碼及姓名,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

第八條:


股東發言,每人以三分鐘為限。但經主席之許可,得延長一次,但以三分鐘為限。為避免干擾議事進行,股東之發言若影響其他股東發言或阻礙議事進行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
發言逾時或超出議案範圍以外,主席得停止其發言。
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不得超過兩次。

第九條:


非為議案,不予討論或表決。討論議案時,主席得於適當時機宣告討論終結,必要時並得宣告停止討論。

經宣告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題,主席即提付表決。

第十條:


股東會之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不得行使表決灌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第十一條:


一般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表決時,應逐案由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總數後,由股東逐案進行投票表決,並於股東會召開後當日,將股東同意、反對及棄權之結果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勿庸再行表決。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
計票應於股東會場內公開為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第十二條:


本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如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如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十三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十四條:


會議進行中如遇不可抗拒之情事時,主席得裁定暫時停止會議,並視情況宣佈續行開會之時間。

第十五條:


本公司應於受理股東報到時起將股東報到過程、會議進行過程、投票計票過程全程連續不間斷錄音及錄影。前項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六條: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應依本公司所訂相關選任規範辦理,並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包含當選董事、監察人之名單與其當選權數。
前項選舉事項之選舉票,應由監票員密封簽字後,妥善保管,並至少保存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七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則訂定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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